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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发行债券导致企业破产和犯罪
发布时间:2017-08-01
非法发行债券导致企业破产和犯罪
陈运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辩护词(要点)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贵院审理的陈运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接受被告陈运渝妻子的委托,指派本所罗成律师和魏剑钊律师担任被告陈运渝的辩护人。庭审之前,罗成律师依法介入本案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为被告提供法律帮助,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辩人;在履行律师的职责之中,多次会见被告,查阅法院档案和工商机关档案,收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今天通过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现就如何适用法律发表几点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客观情况和历史条件出发,相关联的企业和水土镇政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被告人陈运渝任职的原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1994年、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共四次发行企业内部债券,虽然是为了解决企业生产经营问题,但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和重庆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这违背了国家法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并且给社会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对此被告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陈运渝任职原企业,非法发行企业债券,直接经济利益损失受害较大的是嘉钢和重特集团内部职工家属,对此重特集团要负重要责任,水土镇人民政府也要负一定的责任。【证据《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离任审计报告》碚审(98)字第33号第四部分:审计评价P13】。

3、被告任职原企业为了生产经营,在破产前主要向重庆特钢集团公司和嘉钢公司内部发放企业债券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因购买企业债券者(特定的企业债券购买主体)绝大多数系退休职工,因其特定企业债券购买主体身份,依法视为职工工资对待,在破产清偿时按照第一顺序优先偿付,处置企业破产财产时,购买企业债券者所持有的有价证券面额资金也得到了58%的兑现【证据《民事裁定书》(1997)碚民破字第2-9号】。企业债券和上市公司股票均是有价证券,企业的盈亏业绩和企业债券市场价值风险紧密联系,法院当时依法处置破产财产,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持有企业债券的职工也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公诉人指控2000余万元企业债券未兑付,从而造成职工的经济损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 确认被告陈运渝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罪构成要件全面考察,辩护人认为不准确不适当。

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款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而被告单位发放企业债券的购买主体80%以上均是嘉钢公司和特钢集团公司内部职工。

4.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款项通常用途于金融货币经营盈利,如高息放贷、金融投资、其他项目开发盈利等。被告单位发放企业债券筹集的主观目的是用于解决资金困难,用于生产经营。并且被告单位发放企业债券也确实完全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当年的破产清算小组委托的审计报告未发现其他经济问题。

4.3被告单位发放企业债券有其特殊时期的地方区域政策鼓励,并且1994年嘉钢公司与特殊钢集团公司半紧密型联营的利益驱动,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创阶段的探索从经济的和人权上付出的历史代价。

二、针对本案件刑事处罚的建议:

1、 适当解决和处理新旧刑法的法律冲突。

按照公认的协调处理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法律条款之间矛盾相冲突时,适用法律基本原则;法律基本原则之间矛盾冲突时,适用此时此刻的公共政策。
1999年,被告原企业的其他三位负责人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课刑,客观上更多的采用了公共政策解决法律冲突,适用类推原则思维方法选择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特钢集团公司现场公开审理,客观上缓解社会矛盾,对稳定社会起到积极作用。

时过境迁,7年过去,社会法治日益健全。建议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本案,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我们这些21世纪的法律人,有信心有智慧协调处置法律冲突。其一、案争罪名构成要件符合擅自发放企业债券罪;其二、案件的社会危害后果1999年9月才终止,从犯罪学原理客观归责可适用;其三、检察院指控罪名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时,法院可依法判决其他罪名;其四、被告原企业三位负责人1999年判处罪名不可完全照搬,因为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改革纲要明确指出:我国的案例指导意义,不同英美法系的案例,近似于大陆法系案例指导作用。因此,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条款,在判决量刑起着主要作用。

2、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擅自发放企业债券罪,处罚五年以下徒刑。本辩护律师力争说服被告服从法院判决,认罪伏法,好好改造,从而综合体现我国刑法的惩罚性、改造性、教育性。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
罗成、魏剑钊律师

2006年2月15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6)碚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运渝,男,1 9 5 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文化村1号1 7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 005年9月2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2 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成、陈霜冰,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 0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 06年1月1 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O 06年2月l 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次日书面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 9日,公诉机关因对本案需要第二次补充侦查,再次提出书面建议,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 0 06年6月1 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文毅、张代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渝及其辩护人罗成、陈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简称嘉钢公司)因面临资金短缺的严重困难,在未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于1 9 94年9月决定发行集资券,筹集资金。被告人陈运渝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副总经理谢志德(已判刑)负责与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简称重特集团)联系发行集资券的有关事宜,对谢志德起草的集资券发行办法表示同意后再具体实施。经谢志德联系后,“重庆特钢报》全文刊登了发行集资券的办法,称该集资券为记名集资券,期限一年,年利率2 2%。重特电视台也对此作了广告性宣传。1 9 94年l 0月3日,嘉钢公司正式向重特集团职工以及社会群众发行集资券,当年筹得集资款68 9.7万元。1 9 9 5年l O月,嘉钢公司为兑付到期集资以及等集资金,再一次以高息5l诱群众购买集资券,到1 9 97年9月共计发行四期集资券,总金额为4 998.9万元。在这四期集资券的发行中,被告人陈运渝指派副总经理谢志德、张卫、刘仁琪具体负责集资发行和兑付工作。后因嘉钢公司破产倒问,至争尚有2 01 9.1万元集资券无法兑现,给集资户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导致众多集资户冲击党政机关和企业,堵塞交通共计9 3次的社会恶果,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运渝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运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司集资券发行的对象是重特集团的职工,只有少量职工家属参与,所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故应以擅自受行公司、企业债券罪论处;2、因嘉钢公司破产后已兑付了大部分集资债券金额,公诉机关指控尚有201 9.1万元集资券无法兑现不属实;3、发行集资券是由谢志德提出,他表示同意,而非他指派谢志德负责;4、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嘉钢公司四次发行债券,虽是为了筹集生产资金但未经过合法程序审批,构成犯罪,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陈运渝原任职企业非法发行债券,受损最大的是嘉钢公司和重特集团的职工和家属,嘉钢公司有一定责任,水土镇政府有领导责任;3、嘉钢公司在破产时,职工购买的债券已按职工工资优先发放,降低了职工的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4、1 9 99年对同案犯的判处,是公共政策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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