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终身教育

首页 / 终身教育
高某包头市青山区某某幼儿园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7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24)内0204民初7285号

原告:高某,男,201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安某(系高某母亲),女,1992年4月l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某某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某,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01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仝某(系王某母亲),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仝某(系王某母亲),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包某、被告王某、被告仝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被告包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仝某、被告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元、交通费1026元、住宿费223元、护理费8884.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970元,以上合计23134.2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均在包某(以下简称幼儿园)上学,2024年5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高某家长在接孩子时发现高某左腕部疼痛肿胀,精神不佳,遂与幼儿园老师进行沟通,得知高某当日上午户外玩耍时摔倒碰到胳膊,后同老师带高某至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检查,X线诊断报告显示高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行石膏外固定,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4年5月28日,高某母亲安某至幼儿园了解事情发生情况,幼儿园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5月27日上午10时53分57秒,户外活动期间,被告王某在台阶上往下跳的过程中将高某绊倒摔到左侧胳膊,事故发生后,高某因胳膊疼痛,被同班同学搀扶至老师处反应情况,老师在查看后也仅仅是安排小朋友结束户外活动,并未及时处置,之后一直到下午放学也未及时查看高某的伤情,也未及时通知家长,而是家长接孩子的时候才发现高某受伤,导致高某疼痛6小时之久。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园中学习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在活动期间老师未组织活动秩序,使得被告王某活动期间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包某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理解与适用,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被告仝某辩称,首先事情发生时王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王某没有主观伤害其他孩子的意思,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只是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伤害;最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幼儿园有教育和保护孩子的职责,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现场没有老师的监管和监护,应该由幼儿园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曾在被告包某阳光班上学。2024年5月27日上午,在幼儿园院内户外活动期间,约10时53分57秒,王某从台阶上往下跑跳的过程中摔倒,摔倒时右脚伸出,同一时刻相向跑来的高某被王某伸出的右脚绊倒,导致高某左侧胳膊受伤。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高某因胳膊疼痛,被同班同学搀扶至老师处反应情况,老师在查看后也仅仅安排小朋友们结束户外活动,并未及时处置,之后一直到下午放学也未及时查看高某的伤情,也未通知家长。2024年5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高某家长在接孩子时发现高某左腕部疼痛肿胀,遂与幼儿园老师进行沟通,得知高某当日上午户外玩耍时摔倒碰到胳膊,后同老师带高某至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检查。经X片检查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为建议复位,行石膏外固定,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高某家长于2024年6月3日带其至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系左桡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复查,骨折端稍错位,骨折线模糊可见,腕关节间隙如常,下尺桡关节间隙稍增宽。2024年6月3日晚,高某父亲高鹏飞带其前往北京复查,2024年6月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处置意见为畸形石膏制动,每周拍片复查,必要时手术,随诊。

高某就诊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031元,前往北京就诊支出交通费1026元、住宿费223元。原告自认包某支付医疗费593元。

后原被告三方关于该事件,出具《关于高某小朋友在幼儿园摔倒骨折事件情况说明》,对以上事实进行了描述。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4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内蒙古普智汇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未构成伤残等级,需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970元。

庭审中,被告包某认可原告在幼儿园受伤,但认为应由造成损害的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六条为证,证明儿童之间互相伤害的,应由加害儿童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应以最新的民法典关于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为依据,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孩子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现场没有老师管理,孩子发生事故后老师在查看原告受伤情况后并未及时处置,也未及时通知家长,被告幼儿园未尽到照顾和管理的职责。被告王某、被告仝某质证称,不认可幼儿园提交的证据,认为幼儿园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以及安全保障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在被告包某活动期间,与王某碰撞后受伤,通过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王某从台阶上跑跳下落摔倒右脚伸出与高某从对向跑来时间节点几乎一致,高某因此绊倒受伤,王某对高某的摔倒受伤结果并不存在主观故意,王某与其监护人仝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高某与王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包某上学期间,幼儿园不仅要承担教育、管理的职责,更要作为临时监护人,保障孩子的安全和健康。本案事发录像中未见有老师对现场进行疏导和管理的影像,高某摔倒受伤后,包某也没有第一时间送医或通知家长,故包某在本案中存在教育和管理的失职,应对原告摔倒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医疗费1031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包头市第四医院、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予以采信,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据中高某的诊查费予以采信,对姓名为张改莲的诊查费,原告未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支持731元;原告请求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884.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并未住院,经影像检查左桡骨下段骨折且骨折端稍有错位,故需要更精心的陪护和照顾,原告取区间高段请求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以上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26元、住宿费223元,原告尚年幼,对于原告父亲携原告前往北京问诊就医符合常情常理,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票及住宿费结算截图,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交通费1026元及住宿费223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97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据实支持1980元,以上费用共计21844.20元,由被告包某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73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884.2元、交通费1026元、住宿费223元、鉴定费1980元,以上共计218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元,原告高某已预交,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苏峻岭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不好意思!您没有权限访问,请登录会员!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