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终身教育

首页 / 终身教育
李某1与韩某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7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2025)陕0722民初46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系原告李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城固县五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韩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系被告韩某父亲。

韩某、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范围:代收法律文书、追加被告、代为和解、代为提交证据、参加诉讼、代为答辩等)。

被告:城某,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被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徐某、城某、某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韩某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被告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护具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合计2719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城某一年级学生。2024年5月27日3时许,学校组织上体育课期间,被告韩某飞速追赶原告,将原告从身后推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15日,被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原告的伤情被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85天,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事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徐某辩称:1、被告韩某年仅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脱离了父母第一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原告李某受伤发生在学校体育课期间,监护责任属学校负责,应由被告城某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李某在该校投有学平险,其受伤后果应由承保学平险的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学校承担。3、事故起因系原告李某给被告韩某起外号,并辱骂被告韩某引起,被告韩某警告原告后离开,原告自己摔倒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李某及被告城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城某辩称,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学校也多次教育学生不能在校内打闹、追逐,发生矛盾需要及时找老师报告,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在校内追逐,因此其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学校不推诿。

被告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保险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朝阳小学在我公司购买的校园帮保险,保险内容是保护学生在学校的安全事故,发生事故后,应该由学校承担的部分,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被告韩某直接故意将原告推倒,故被告韩某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应该由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的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是城固县某某单位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U盘视频1个,证明原告因被告所致伤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是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因事故所致伤情,临床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

第四组证据城固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后在该院治疗过程及治疗情况。

第五组证据原告李某门诊发票3张共计165.5元,零购药品电子发票1张323元,固定护具发票一张69.2元,证明原告门诊花费、外购药品及固定护具花费合计557.7元再加325.58元。

第六组证据城固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135.1元及用药费用明细产生来源。

第七组证据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该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7000元、三期评定情况:护理期60日,营养期85日。

第八组证据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440元。

第九组证据城固县医院门诊缴费记录单一张20元,证明打印住院病历费情况。

第十组证据谢秀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陪护人员身份信息。

被告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城某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某某小学安全教育工作资料、安全教育内容、2024年春季开学典礼校长讲话稿、公众号图片、法制教育主题班会活动资料、安全责任书、班务日志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特别是已经反复强调要求学生不要在校内追逐戏耍、做危险性的游戏,学生发生矛盾要找老师处理。

第三组证据班务日志2篇、事发监控视频光盘,原被告所在班级班主任电话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是本案两名学生违反学校纪律要求,追逐打闹造成的,他们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朝阳小学教师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和认真的沟通,也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调处矛盾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某某小学校园责任险缴费票据、保单、投保学生花名册,证明被告朝阳小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的校园责任险,朝阳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韩某、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李某所举以上10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零购药323元单据中写持卡人姓名为谢秀侠,且此笔花费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开票时间为7月23日零购药品用具共计325.58元发票,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城固县医院门诊缴费记账单,姓名与年龄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与认定,其余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对被告城某所举以上4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4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被告韩某事发时均为被告城某一年级二班在校学生。2024年5月27日14时52分左右,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所在班级组织体育活动,被告韩某从主席台开始追逐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在后侧追逐并拉扯时将原告李某扑倒在跑道上,导致原告李某倒地受伤,几分钟后由被告城某教师将原告李某带离操场。事发后老师将原告李某送往城固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李某经城固县医院临床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并于2024年5月27日至2024年6月11日在城固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24年7月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某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2、原告李某左尺骨近端骨折,桡骨小头脱位,经手术治疗,评定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5日。事发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李某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城某申请追加某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城固县教体局为城某在某某某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50000元)及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原、被告提交的学校监控视频来看,事发时在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在操场上追逐的过程中摔倒导致原告李某受伤。被告城某在此过程中应当对学生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从被告城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城某平时虽有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在原被告追逐的过程中,学校老师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放任了学生之间相互追逐的情况出现,证明被告城某在安全管理上仍存在漏洞,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完全尽到了相应安全管理职责,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事发时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在学校学习生活了一定时间,通过家长和学校的教育引导,对各自的行为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判断,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李某摔倒原因主要是被告韩某在后追逐并将原告扑倒导致,被告韩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作用,因此韩某的监护人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被告韩某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监护关系并未转移,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城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认识到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切实担负起各自的教育和管护职责,加强对未成人的安全教育,保障好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安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城某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对于被告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7369.8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是由其亲属护理,故对原告亲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6.8元/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其护理期共60天,则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008元。(60天×116.8元/天);

3、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5、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7、鉴定费:1440元;

以上7项,共计2601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某23416.02元(26017.8元×90%);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给原告李某2601.78元(26017.8元×10%);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某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李 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若沙

员  金 文


不好意思!您没有权限访问,请登录会员!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