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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184民初1221号
原告:宫某,男,2015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宫某(宫某父亲),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某,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文,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来,男,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曹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宫某与被告公某(以下简称响某小学)、中国某公司(吉林平某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的法定代理人宫某、被告响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平某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响某小学赔偿宫某医药费27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牙齿修复费(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吉林平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响某小学、吉林平某财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宫某系响某小学在读学生。2023年7月2日,宫某在校第三节体育课下课后,奔跑时自行前倾摔倒,面部着地,造成前面两颗门牙折断。事发后,宫某到公主岭市范家屯杏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1、21冠折。因宫某现年8周岁,医生建议18周岁后行牙齿修复治疗。
响某小学承认宫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出于关爱学生的考虑,该学校愿意赔偿宫某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诉讼费在内共计1000元,且该费用不需吉林平某财险公司赔偿。宫某今后的后续治疗费、义齿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吉林平某财险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响某小学在该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但表示该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愿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但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宫某系响某小学在读学生。2023年7月2日,宫某在校第三节体育课下课后,奔跑时自行前倾摔倒,面部着地,造成前面两颗门牙折断。事发后,宫某到公主岭市范家屯杏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1、21冠折,治疗建议为18岁后行修复治疗。响某小学在吉林平某财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宫某、被告响某小学、吉林平某财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宫某提供的杏林医院门诊病历、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被告响某小学提供的学籍证明、监控录像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发生过程看,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宫某负有忽视自身奔跑安全的责任,响某小学负有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宫某应承担30%的责任,响某小学应承担70%的责任。吉林平某财险公司应按校方责任险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响某小学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出于关爱给予的赔偿数额,高于宫某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诉讼费的总额,并主张该笔费用不需吉林平某财险公司赔偿,是响某小学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分,本案予以支持。宫某今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义齿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吉林平某财险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某医疗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刘晓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