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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03民初20058号
原告:赵某,男,201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2(原告之父),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任某(原告之母),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昀,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羊市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方,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欣,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刘某2,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男,该××员工,住该××。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刘婉昀,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方、傅志欣,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5726元;2.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加;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80元、护理费11963.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44元等各项赔偿共计1143137.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案中暂不主张,原告保留对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共计数额为:114313.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于2019年9月1日入托被告某某,2022年6月7日,被告某某组织幼儿进行户外课,因被告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沿滑梯摔下,严重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2022年6月9日,医院对原告赵某在全身麻醉下进行了固定术,共计住院6天,后经全麻手术取出固定物,后原告父母自行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某作为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原告在幼儿园的人身安全,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原告摔下受伤的严重后果,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1.原告系爬上滑梯站着滑下导致受伤,事件具有突发性,应依法减轻答辩人相应责任。原告系答辩人幼儿园大年级六班学生,受伤后老师立即联系校医对原告伤情进行查看,并及时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班主任梁丽君、校医彭艳及保教主任张虹三人陪同前往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每次检查,答辩人均积极配合,及时安排车辆陪同前往医院,承担各项住院费、医疗费、检查费、康复轮椅费等38176元。同时,学校安排老师购买营养品对原告进行多次探望。答辩人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依法减轻答辩人相应责任;2.定期检测、康复训练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对应的鉴定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此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七条可知,后期定期监测、康复训练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临床司法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能对此项作出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对应的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答辩人已经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答辩人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事发是在保险期内,被告幼儿园购买的校方责任险,有责每个学生125万元,无责45万元,原告这个孩子是适格的赔付人。本案中已经与幼儿园签订了一次性理赔协议,给付幼儿园32843.87元,我方已经理赔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2016年7月7日出生,事发时为被告某某大班6班学生,2022年6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户外活动过程中,从滑梯上不慎摔落受伤,受伤后由学校送入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治疗,于2022年6月13日出院,在2022年6月9日进行了全麻加基础麻醉下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切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2022年12月20日,原告赵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于2022年12月30日在全身麻醉下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手术后于手术当日出院。据原告提交的2024年1月2日复诊时西安市红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现病史为胫骨骨折术后,双下肢致不等长,2CM7月,术后7月。治疗意见为继续观察,佩戴补高鞋垫,不适随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项目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左踝关节伴骨骺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项目为定期监测、康复训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据鉴定机构提交的收费说明载明:鉴定费共计2736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8元、后续治疗项目鉴定费864元、护理营养期评定鉴定费864元。赵某受伤期间均为其母亲任某护理,任某自述有固定单位和固定收入。
另查,原告自行统计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6691.17元,该费用已由某某足额赔付。被告某某为在校学生投保了被告某公司的校方责任险,原告赵某为适格赔付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向某某理赔了32843.87元,据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12日的《理赔确认书》载明,兹有我单位某某投保的校方责任险,2022年6月7日发生于幼儿园内幼儿赵某受伤事故,现理赔资料已递交审核完毕,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赔付意见。我单位同意人民币32843.87元为此案件最终赔付金额,我单位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伤者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任何形式的索赔。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公章。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某某上学期间受伤,被告某某作为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学校老师带领下进行户外活动,被告方应对包含原告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滑梯上玩耍,进行类似具有风险性活动时,被告应时刻关注幼儿动向,防止意外发生。原告不慎从滑梯跌落受伤,被告无法提供事发时监控视频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视频由被告掌握,应依法向法庭提交,现应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向法庭提供,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辩称因已投保校方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某公司赔付一节,经查,某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签署过《理赔确认书》,载明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赔付意见。我单位同意人民币32843.87元为此案件最终赔付金额,我单位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伤者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任何形式的索赔......”二被告对该《理赔确认书》载明内容理解有争议,某公司认为按照该《理赔确认书》约定,某公司就原告本案诉请不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就保险公司是否应继续理赔有争议,且双方争议内容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审理范围,故对双方争议本案不予处理,本案被告某某作为侵权责任相对方应对原告赵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受伤达到伤残十级,原告按照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89426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天,原告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按照20元每次×门/复诊及住院天数,主张交通费共计780元,被告抗辩每次住院及复诊均由被告开车陪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自述原告赵某受伤期间均由其护理,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按照任某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如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提供相应的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按照任某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依法酌定护理费为10516.50元(90天×116.85元);5.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按照每日30元标准主张2700元,该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5000元标准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2736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8元、后续治疗项目鉴定费864元、护理营养期评定鉴定费864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故关于后续治疗项目鉴定费用864元应由原告自担,剩余费用合计187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原告自述按照被告某某要求曾在诉前自行鉴定伤残等级花费1008元,要求在本案中由某某一并赔付。对此原告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如当事人如对损失进行鉴定,需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根据相关程序对外委托鉴定,如自行委托,其鉴定结论因程序不合法也不能予以采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自行委托鉴定费100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应赔付原告费用合计:11099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10994.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元,由被告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赵某已预付,被告某某应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霍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