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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326民初897号
原告:陈某,男,生于2017年11月24日,汉族,住眉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生于1992年6月15日,汉族,住眉县,系陈某父亲。
被告:刘某,女,生于2018年2月21日,汉族,住眉××楼××室。
被告:刘x,男,生于1991年8月18日,汉族,住眉××楼××室,系刘某父亲。
被告:付xx,女,生于1995年1月4日,汉族,住眉××楼××室,系刘某母亲。
被告:眉县xx小学。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刘x、付xx、眉县xx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和被告刘x、付xx及被告眉县xx小学委托代理人强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0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为小学同班同学,就读于眉县xx小学一年级八班。2024年9月3日上午课间活动时,被告刘某无意间伸腿,导致原告绊倒。学校立即将原告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小臂骨折,并给予原告骨折手法整复治疗。后续复查中,眉县人民医院发现接骨不正,建议到上级医院重新接骨。原告家长遂将原告带到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桡尺骨干骨折(右),进行手法牵引复位治疗。治疗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周后复查,不适及时复查。2024年12月16日,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予以评估,鉴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70日。综上所述,被告刘某不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已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由于被告刘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事发时,原告与被告刘某在被告眉县xx小学就读。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刘x、付xx共同辩称,1、当时发生意外时原告和我孩子两个都在教室,我孩子是背身对着原告,我孩子从左边转的时候看不见原告才发生本案事故,我认为我孩子没有责任。2、原告和我孩子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是原告从我孩子身边经过的时候没有注意我孩子的转身,也没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忽视了一定的风险,发生本案事故,我孩子没有责任。3、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校期间发生意外,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眉县xx小学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课间活动,教室有老师,意外发生的第一时间学校对原告进行送医治疗,联系家长。对于本案事故学校做到了监管及救助,事后学校也进行了处理、协调,请法庭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同为被告眉县xx小学一年级八班学生。被告刘x、付xx系刘某父母。2024年9月3日上午课间活动时,原告陈某在教室行走时被被告刘某无意间伸出的腿绊倒,学校第一时间联系家长并将陈某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陈某先后在眉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共计1748.96元。后原告亲属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2月16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各方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过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后审核计算如下:(1)医疗费:陈某先后在眉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共计1748.96元,票据真实合法,有病历等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60元,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定;(3)营养费:以鉴定意见的7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70天×30元/天=2100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故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774元为标准,以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计算为39774÷365元/天×60天=6538.19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结合原告多次在眉县及宝鸡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6)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1687.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刘某事发时均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险没有足够的认知,学校应该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眉县xx小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不安全事故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7012.29元(11687.15元×60%)。被告刘某无意间伸腿致使原告陈某摔倒受伤,对原告摔倒损伤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506.15元(11687.15元×30%)。原告陈某对周围不安全因素观察不周,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在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x、付xx)承担。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06.15元。
二、由被告眉县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12.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5元,被告刘x、付xx负担15元,被告眉县xx小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利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