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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梓为,男,201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幼儿,住辽宁省兴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敬(裴梓为母亲),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超,兴城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徐大堡镇小王屯村。
法定代表人:高雪,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梓为与上诉人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梓为上诉请求: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3748号,依法支持裴梓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日经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检查,裴梓为在体温和身体正常的情况下,接到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在其管理过程中造成裴梓为脑左侧磕伤红肿后又后仰摔倒致后脑磕伤,造成裴梓为近三个小时的昏迷不醒,事发后,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在不懂医的情况下,私自给裴梓为喂药,拉到兴城市望海医院,在望海医院不接受的情况下,又拉到兴城市人民医院,途中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称裴梓为多次呕吐抽厥并将裴梓为衣服脱光躺在兴城市医院病床上,在兴城市医院看到无救的情况下,开出具裴梓为由于摔倒导致昏迷不醒的证明转院到锦州附属医院,经几天的治疗,裴梓为始终高烧不退并咳嗽后又到沈阳医科大学救治,经确诊为:外伤致异常步态、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故给裴梓为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公平公正,作出了不符合实际的错误判决。
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辩称,裴梓为因自身疾病导致摔倒,并不是幼儿园原因。裴梓为并没有昏迷3小时不醒,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掐人中唤醒孩子,经过手测温孩子是高烧,体温计测试后确实高烧到38.2度,为防止病情恶化及再次发生昏迷喂了小儿退热药美林5毫升。幼儿园行为恰恰防止损失扩大,充分体现关照孩子初衷,否则在一审裴梓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主动承认该行为,该行为不能称之为过错。裴梓为在上诉状陈述兴城市医院开具转院,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供事发时裴梓为母亲与医生沟通录音。医生明确说是感冒发烧在我这治疗就是打点滴,裴梓为母亲强烈要求去大医院的情况下才办理转院手续,该事实裴梓为已经确认,因此裴梓为上诉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上诉。
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支付经济损失费9151.91元;2.由裴梓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2年7月2日上午11时52分,裴梓为在幼儿园与小朋友玩耍过程中突然自行倒地,在经过兴城市人民医院和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后,出院诊断为发热性惊厥;上呼吸道感染;EB病毒感染;维生素A缺乏。此事实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裴梓为系由于自身生病发热后惊厥晕倒摔伤,并不是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的原因造成的,其因摔倒发生的损失与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无关。由此,裴梓为因在相关医院的检查费用不应由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虽然裴梓为在幼儿园期间因自身生病发热后惊厥晕倒摔伤,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在事发后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已积极采取措施将裴梓为及时送往医院,防止扩大了事态的严重性,避免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使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存在过错,也仅仅应承担未完全尽到管理保障义务的责任,而并不应承担管理保障义务以外的其他损失责任。
裴梓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合理,事实上裴梓为在幼儿园摔倒最终导致头部着地,当时并没有幼儿园老师在现场,倒是小朋友围观,期间长达4分钟,足以说明幼儿园管理存在缺陷,未保证幼儿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在未知裴梓为什么病情时幼儿园并非医疗机构擅自喂药,并不正确,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裴梓为在医院转院书明确写明摔伤后意识不清醒,这是幼儿园摔伤所造成的。孩子左脑伤不知如何形成。监控是右后脑着地。
裴梓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赔偿裴梓为各项损失18714.07元;2.案件受理费由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梓为于2022年7月2日11时52分在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期间,突然昏厥晕倒。11时55分园内教师发现情况后将裴梓为扶起,发现裴梓为有发热症状,遂将退烧药物给裴梓为服用,后联系裴梓为家长前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用1618.70元。当日,裴梓为前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门诊化验费306元;住院医疗费用5369.18元,其中发生化验费1691.60元、检查费705.20元、诊查费43.20元、医学影像费770元。裴梓为于2022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发热性惊厥,上呼吸道感染,EB病毒感染,维生素A缺乏。裴梓为又于202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间,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各项住院费用共计8836.74元,其中,检查费1517.20元,化验费3076.90元,X光440元,CT费290元、磁共振费1770元。出院诊断为:惊厥发作,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外伤致异常步态。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裴梓为未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的管理和保护,理应由相应的教育机构承担。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7月2日11时52分,裴梓为在幼儿园操场忽然晕倒,导致后脑着地,当时无教师或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场,时隔几分钟后,才被教师发现,可见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疏于对幼儿监护管理,也未能实时掌握在园幼儿的身体状况及动态。此后,教师将裴梓为扶起并对其服用退烧药物。在未查清裴梓为病因的情况下,非医疗人员擅自给幼儿服用药物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裴梓为住院诊断结果可知,裴梓为主要病因发热、病毒感染、发热性惊厥等,从常理分析,裴梓为晕倒并后脑着地并不足以导致病毒感染、发热等损害结果。经该院庭审释明,裴梓为表示不申请启动损害因果关系鉴定等司法鉴定程序。故裴梓为诉讼请求难以全部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兴城市人民医院转院审批表中专家会诊的转院治疗意见,及裴梓为提交的兴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对裴梓为在兴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18.71元予以支持。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支与检查病情相关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包括门诊化验费306元、住院化验费1691.60元、检查费705.20元、诊查费43.20元、医学影像费770元。共计3516元均为检查脑部病情相关的合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所支费用,结合出院诊断、收费票据等证据,该院酌定对检查费1517.20元,X光440元,CT费290元、磁共振费1770元,共计4017.20元与脑部检查相关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裴梓为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151.91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裴梓为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裴梓为经济损失人民币9151.91元。二、驳回裴梓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负担122元,由裴梓为负担1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梓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期间摔倒,该幼儿园作为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虽然提出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但从在案证据能够看出,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在裴梓为摔倒后存在发现不及时和擅自给幼儿服用药物的不当行为,故原审判决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裴梓为摔倒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在裴梓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支出费用均与其摔倒有关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对裴梓为支出的费用予以区分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裴梓为、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裴梓为、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各负担250元,裴梓为、兴城市智慧森林幼儿园均已预交500元,应各退还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嘉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岳家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