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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江苏省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7-11

程某诉江苏省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权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限 制行为能力人 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程某(化名)系江苏省某小学五年级某班学生。2022年9月某日上午 9点左右,体育老师带领全班学生(包括程某)到校园操场上体育课,上 课内容为将体操垫折叠为“Δ”形由学生进行跳跃练习。学生们进行热 身运动后,体育老师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示范,再由学生分组进行练 习,上午10时左右结束体育课返回教室继续上课。学校提供的操场监控 视频中,未见程某摔倒,程某也未向老师反映自己受伤。上午课程全部 结束后,由该体育老师负责学生集中放学,期间程某向老师询问脚扭伤 的处理方式是热敷还是冷敷,老师回复冷敷。程某中午回家后,因脚疼 被家长带至江苏省某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日期“2022年9月某 日14:32”,主诉“患者3小时前摔倒致左足踝疼痛,活动受限,无昏迷 及逆行性遗忘,未予处理,休息后不好转”,检查结果“左足踝损伤、 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其他 “左踝下方至左足背外侧轻度肿胀,压痛阳性,左踝活动轻度受限”。 医嘱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予左足踝石膏 固定一个半月,定期复查等。2022年10月11日、11月10日,程某进行复 查,诊断结果为左胫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骨质疏松 ,医嘱拆除石膏,1个月内避免体育运动,定期复查等。程某因门诊产生 医疗费人民币513.85元。事故发生后,学校安排人员背送程某每天四趟 上下教学楼,时间约为2周。程某认为,学校没有对参加存在一定危险性 活动的学生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义务,并在事后对其伤情采取放任态度 ,故诉请法院判令:江苏省某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后续鉴定的 护理费、营养费等。江苏省某小学则认为:程某受伤系意外事件,学校 正常授课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意外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 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苏 10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程 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 (2023)苏10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某小学对程某在体育课上受到的损伤应否 承担侵权责任。 

体育课程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课程,运动过程中受伤在 所难免,如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导致学生受 伤,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监护人也应当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 学校或其他场所可能受到的伤害。对于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 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 任而不是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是在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认知和判断 能力、预防和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平衡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 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对教育机构施加过严的责任,将可能导致教育机构 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体育实践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 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并无证据证实江苏省某小学在案涉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之情形。具体而言:其一,学校体育老师在上课开始时指导程 某所在班级学生进行了必要的热身运动,并现场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 跳跃示范,整个跳跃过程有序进行,体育老师始终在现场进行指挥、指 导。其二,在案涉体育课上课过程中,未见程某有明显摔倒动作,事后 程某并没有告知老师自己受伤的事实,故老师并不知晓程某受伤的情况 ,无从履行其救治义务。其三,有证据证实江苏省某小学在日常的教育 、教学管理中,对学生履行了常态化安全、纪律等教育、管理职责。 

综上,江苏某小学对程某在体育课上受到的损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要求学校承担侵 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因正常体育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老师授课过程符合教学规范,且不存 在明知学生受伤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学校已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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