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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海头镇红洋振兴小学李某1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1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海头镇红洋振兴小学,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红洋粮所内。

负责人:李小溶,该小学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李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符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李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锦宝,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儋州市,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上诉人儋州市海头镇红洋振兴小学(以下简称红洋振兴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符锦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洋振兴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向红洋振兴小学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1、符锦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李某1在校遭受符锦宝三次性侵,时间跨度长,性侵次数多,但红洋振兴小学未能察觉为由,认定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从而判决红洋振兴小学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属于主观臆断,责任划分明显错误。本案的发生具有隐蔽性,符锦宝实施的性侵犯行为发生在符锦宝宿舍,且受害者并没有向家长或者老师反映,也没有其他学生或者老师向红洋振兴小学反映符锦宝与学生接触有不当举动,由此才导致本案的不幸发生。而作为管理者的学校而言,在隐蔽环境下而非公共场所,受害者或者其他人员未向家长或老师反映,学校也不能在教师宿舍安装监控的情况下,学校管理者并不具备侦查发现犯罪事实的能力,显然不能过分苛求学校有及时发现或者察觉符锦宝相关犯罪行为的能力。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判令红洋振兴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红洋振兴小学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安全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每年都对防范学生性骚扰、性侵害预防等法律知识进行大量的宣传工作,在教室外围墙、教室内都张贴有相关的宣传知识内容及宣传黑板报等,同时也会通过授课的方式宣传相关知识内容,提高学生关于提高性骚扰、性侵害这一块的风险防范,同时还要求男教师签署相关的承诺书,充分尽到了学校针对学生及男教师关于性骚扰、性侵害犯罪的预防、宣传及警示义务。一审法院仅以李某1在校遭受符锦宝三次性侵,但红洋振兴小学未能察觉为由,认定红洋振兴小学管理上存在漏洞,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责任认定逻辑并不成立。三、一审法院支持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2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错误。关于护理费,根据李某1病历可知,李某1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确认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虽然李某1可能存在客观在家的情形,但不必然导致其父母产生额外护理的情形,根据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规定,本案李某1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海南司法实践,受害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0000元,而本案对李某1损害后果较于死亡后果而言,显然没有达到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司法实践中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50000元予以赔偿明显存在过高情形。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支持红洋振兴小学的上诉请求。

李某1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锦宝系红洋振兴小学的在职英语老师,根据证人证言可知,符锦宝会给手机给学生玩,经常摸女生脸、后背或者拍打屁股,也曾看到李某1及李某1的姐姐在符锦宝的宿舍玩手机。红洋振兴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合乎道德规范的教师完成对学生的学业传授和生活指导,但红洋振兴小学在符锦宝存在经常摸女生脸、后背或者拍打屁股,给手机给学生玩等违反师德的行为后,未充分考虑到符锦宝的上述行为给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风险,没有进行制止,甚至辞退。红洋振兴小学在一审中也曾表示学校严禁女生进入老师宿舍,可符锦宝多次将李某1带至宿舍性侵,时间跨度长、次数多的情况下均未能察觉,才致使符锦宝违法公序良俗在学校宿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性侵害行为得以发生,导致李某1的身体和人格受到侵害,可见红洋振兴小学在管理上是存在漏洞的,判决红洋振兴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27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李某1被性侵之事案发后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李某1情绪不稳定不愿意接受治疗,李某1母亲只能将其带回家里观察,但被性侵后李某1时不时就哭泣、打人,经常做恶梦,并且在半夜醒来大哭,为了能安稳睡觉医生建议其睡前吃半片安眠药,因此李某1母亲只能一直陪在李某1身边进行陪护。虽然没有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但结合医院的诊断和建议,结合李某1被性侵后的应激表现可知符锦宝的性侵行为给李某1身心造成严重影响,且李某1年幼自我修复和调节能力弱,更加需要父母的百般呵护和护理。时至今日,李某1仍未能走出被性侵的阴影,仍需父母进行陪护。其次,李某1第一次被性侵时为不满8岁的幼女,认知能力较低,缺乏对两性关系的正确认识,自我修复和调节能力相对较弱,正处于价值认同、三观形成的关键成长期。符锦宝的行为除了给李某1造成身体伤害和物质损失之外,更应注意到的是李某1因此而遭受到精神痛苦及名誉受损,而这种对心理、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永久的,相对身体伤害更难以被修复,也会直接影响到李某1的健康成长。经海南省安宁医院诊断,李某1在遭受到性侵后出现了创伤后应激障碍,需要定期进行心理治疗,严重影响李某1日常学习和生活,表明符锦宝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李某1的身体权、健康权及人格尊严,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参照琼高法[2020]325号通知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规定,酌情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锦宝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锦宝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408173.5元。其中医疗费1113.5元、护理费27060元(135.3元/天×200天,自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8月24日)、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2.判令红洋振兴小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符锦宝、红洋振兴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7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97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符锦宝利用其在红洋振兴小学任教和周末在学校住宿的便利,分别于2021年国庆节前后、2021年年底、2022年清明节前后,先后三次引诱住校学生李某(未满10周岁幼女)到其宿舍玩手机,趁机奸淫李某。符锦宝在第三次实施奸淫过程中,因被他人撞见而未得逞。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创伤后精神上产生应激障碍。据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符锦宝作为负有教育职责的人民教师,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学生,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严惩,判处符锦宝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终身禁止符锦宝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的刑事处罚。

另查,上述刑事判决的被害人李某,即为本案李某1。案发后,李某1被送往海南省安宁医院诊断治理。2023年7月9日,海南省安宁医院初步诊断李某1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诊疗意见为定期心理治疗;2023年7月17日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处理与建议为建议住院观察。

李某1陈述,李某1遭受伤害后,由母亲符某专职对其进行特别照顾。

现李某1以符锦宝的性侵行为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及红洋振兴小学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与符锦宝连带赔偿李某1的各项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符锦宝严重的犯罪行为以及红洋振兴小学对其教师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导致李某1受到损害后主张符锦宝、红洋振兴小学承担民事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应从符锦宝的犯罪行为及红洋振兴小学的职责与李某1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进行责任的划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2.李某1的各项诉求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符锦宝侵害李某1身体权、健康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李某1要求符锦宝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发时,本案李某1系红洋振兴小学的学生,第一次被性侵时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红洋振兴小学必须对在校的李某1进行教育外,还要担负起照顾和保护的职责。除此之外,红洋振兴小学还对其教师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2021年至2022年期间,李某1在校遭受符锦宝三次性侵,时间跨度长,性侵次数多,但红洋振兴小学未能察觉,可见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根据上述规定,红洋振兴小学对李某1受到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红洋振兴小学辩解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而其提供的该校落实“一号检察建议”自查材料是红洋振兴小学按照要求开展法治宣传、落实“一号检察建议”活动的资料图片及学校的常规管理制度等,该些材料不足以证明红洋振兴小学已尽到以上职责,故对红洋振兴小学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符锦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红洋振兴小学承担。李某1诉请符锦宝、红洋振兴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琼高法[2020]325号《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琼高法[2020]325号通知),确定李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李某1主张1113.5元。依据李某1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李某1主张医疗费1113.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李某1主张27060元。本案李某1被性侵后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医院建议住院观察。根据上述医院诊断和建议,结合李某1被性侵后除了给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外,更重要的是李某1被侵害时未满八周岁,自我修复和调节能力弱,更加需要父母的百般呵护和护理,虽然李某1父母未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但李某1父母对李某1进行护理也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主张护理费按135.3元/天的标准计算,也没有超出琼高法[2020]325号通知中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李某1主张护理费27060元(135.3元/天×200天,自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8月24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李某1主张150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结合李某1两次被送往海南省安宁医院诊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的范围,不予支持;

四、后续治疗费,李某1主张100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后续治疗费确定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可待其实际发生后,也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才进行主张。故对李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1主张300000元。本案李某1被性侵时尚属幼女,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符锦宝的犯罪行为除了严重侵害李某1的身体权、健康权外,还给李某1造成精神痛苦及名誉受损,对李某1心理、精神上造成的损害难以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参照琼高法[2020]325号通知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规定,酌情支持50000元。红洋振兴小学关于符锦宝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79173.5元(1113.5元+27060元+1000元+5000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确定,由符锦宝承担55421.45元(79173.5元×70%),红洋振兴小学承担23752.05元(79173.5元×3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符锦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55421.45元;二、儋州市海头镇红洋振兴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23752.05元;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87元(李某1已预交2448.37元),由符锦宝负担154.21元,儋州市海头镇红洋振兴小学负担100元,剩余1886.66元由李某1负担;多收取的307.5元退回李某1。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未成年人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若未成年人在学校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老师作为代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学生职责的主体,本身也要受到学校的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老师能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等。本案中,李某1于2021年至2022年在红洋振兴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多次遭受符锦宝性侵,时间跨度长,性侵次数多,但红洋振兴小学未能主动察觉,且李某1被在最后一次遭受性侵时仍不足10周岁,足以推断出在校园性侵事件时有发生的当下,红洋振兴小学未完善对性侵事件的风险防范制度,导致既未对低龄女生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也未对老师的师风师德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红洋振兴小学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对学生和老师的教育、监管职责。故一审据此认定红洋振兴小学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进而判定酌定其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红洋振兴小学主张一审认定其存在管理漏洞进而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主观臆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洋振兴小学主张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李某1遭受性侵后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医院建议住院观察。尽管李某1并未住院治疗,但结合李某1的年龄及实际遭受的身体和心理创伤及反应性精神病的特征,其在家由父母陪护和照顾更有利于其早日恢复,李某1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与护理费标准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某1遭受性侵时为幼女,后其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符锦宝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不仅严重侵害了李某1的身体健康权,还会给李某1造成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和终生挥之不去的负面影响,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红洋振兴小学以李某1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嘱确认其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为由,主张一审不应支持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洋振兴小学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主张系红洋振兴小学对法条的误解,该条款并未完全否定受到犯罪侵犯的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失的权利,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洋振兴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儋州市海头镇红洋振兴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翼

审判员    张德

审判员    刘春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典

书记员    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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