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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邓某2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15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赣10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男,201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2(邓某1之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豪,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军,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201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付某母亲),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金色阳光幼儿园铂金水岸分园,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大道888号铂金水岸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1002MJD23503XC。

法定代表人:费先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宁,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1288号赣东应急中心大楼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7883118X7。

负责人:万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某1、邓某2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抚州市临川区金色阳光幼儿园铂金水岸分园(以下简称铂金水岸分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27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1、邓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铂金水岸分园赔偿付某各项损失98120.05元,并由铂金水岸分园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而本案案由实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遗漏重大事实,导致错误分配赔偿责任。本案中,监护人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已发生转移,不应由邓某2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而应由铂金水岸分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在本案当中,铂金水岸分园作为邓某1与付某的临时监护人因监护权的临时转移,便负有在监护期间保护邓某1与付某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责任和义务。其次,因铂金水岸分园的老师在幼儿园内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与管理义务,造成付某的身体受到伤害,监护管理不力,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再次,本案中,伤害事件发生的时间是托管期间,地点是教室门口,付某受伤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某1在事发时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铂金水岸分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亦为两幼儿的临时监护人,应当对付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最后,付某在受到伤害时,邓某1的监护职责已经由邓某2转移为铂金水岸分园,不应由邓某2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而应由铂金水岸分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铂金水岸分园完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的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本案中,从监控视频可知,当时幼儿园的小朋友们全都在向教室奔跑,这表明幼儿园在平时教育幼儿时并未强调幼儿在奔跑时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幼儿园并未尽到教育职责。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从监控视频可知,事发时并没有幼儿园老师在场监护幼儿,幼儿集体奔跑时,幼儿园老师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却没有作出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未尽到管理职责。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付某受到伤害并非由邓某1造成,邓某1仅是由于奔跑惯性与付某发生碰撞,致使付某摔倒,况且一个三岁的幼儿无法预见可能会引发的事故,另外三岁幼儿怎么可能有主观推人的故意?而造成伤害的关键性打击是由监控视频中黑衣小朋友踩踏付某,并将整个身体压在其手臂上造成的,赔偿责任也应该由黑衣小朋友在幼儿园的承担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即铂金水岸分园承担,而非邓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伤害事故发生地点为铂金水岸分园,伤害事件发生的时间是托管期间,受到伤害的付某和不慎与付某发生碰撞的邓某1以及造成关键打击的黑衣幼儿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由铂金水岸分园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退一步来讲,就算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之规定,邓某1的监护职责已经由邓某2转移给铂金水岸分园,承担侵权责任的应是铂金水岸分园而非邓某2。一审法院依据已删除的司法解释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中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外,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且判决铂金水岸分园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为第七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已将原第七条删除。

付某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铂金水岸分园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担的部分已支付完毕。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2向付某支付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医疗费270元、护理费8710元(130元/天×67天)、伤残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残疾辅具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3462元,后因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用113元,付某当庭变更诉请金额为93575元;2.判令铂金水岸分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某2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为抚州市临川区金色阳光幼儿园铂金水岸分园的一名学生,2021年6月4日,付某在铂金水岸分园处学习期间,被邓某1推倒受伤,随即被园方送至抚州市临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报告为:“右肱骨髁上可见骨折,断端向尺侧背侧移位,部分嵌入重叠,余未见异常”。当晚付某被监护人转移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就医,后于2021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右);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500.11元。2021年7月15日,受付某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后铂金水岸分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0月13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右肱骨髁上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铂金水岸分园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查,付某监护人杨某为付某在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意外伤害保额为1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6000元。付某治疗期间,抚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医药费6955.06元,铂金水岸分园给付付某相应款项5545元。2021年7月28日付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付某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

经庭审质证,付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2500.11元,后付某又到抚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治疗费77元、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治疗费193元,付某因购买残疾辅具花费200元,另付某为鉴定花费检查费用113元,属于客观实际需要,应认定为医疗费范畴,各方对该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故对该医疗费总额为13083.11元,该院予以确认。

付某监护人杨某为付某在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规定,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付某医药费6955.06元。

2、残疾赔偿金

该院分析认为,付某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铂金水岸分园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0月13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右肱骨髁上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付某残疾赔偿金宜参照2020年度抚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作为计算标准,即赔偿金额为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

付某监护人杨某为付某在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规定,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付某残疾赔偿金1000元。

3、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该院认为护理费宜参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进行计算,即48871/年÷365天=134元/天,付某主张按130元/天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付某住院7天,其主张护理期为67天属于合理范围,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30元/天×67天=8710元;营养费宜参照30元/天的标准,其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属于合理范围,且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为:50元/天×7天=350元;伙食补助费宜按6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60元/天×7天=420元;另付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

付某于2021年7月9日申请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后铂金水岸分园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已由铂金水岸分园支付,因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未发生变更,故该笔鉴定费用由铂金水岸分园自负。现该院认定鉴定费损失为900元。

5、精神抚慰金

该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导致付某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付某造成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该院酌定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付某因本次损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83.11元、残疾赔偿金77112元、护理费8710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075.11元。扣除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医药费6955.06元及残疾赔偿金1000元,本案实际损失为98120.05元。

(二)对付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付某在铂金水岸分园学习期间,邓某1故意将付某推倒在地,致其摔伤手肘,邓某1具有明显过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邓某1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邓某2承担,现该院酌定邓某2应承担本案各项损失的70%为宜。邓某2辩称邓某1并未主动侵权,付某摔伤系双方合理碰撞,经该院多次仔细查看、辨认导致摔伤的视频,该院认为该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幼儿园监管范围内,铂金水岸分园未尽到监管责任,付某和邓某1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幼儿园作为监管机构,应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但在学习期间任其追逐玩闹,导致付某发生意外受伤,铂金水岸分园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定铂金水岸分园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损失的30%为宜。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仅需赔偿医药费6955.06元及残疾赔偿金1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付某医疗费6955.06元(已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残疾赔偿金1000元;二、邓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各项损失98120.05元的70%计68684.04元,该款项由邓某1法定代理人即邓某2承担;三、铂金水岸分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各项损失98120.05元的30%计29436.0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5545元,其尚应赔偿付某23891.01元;四、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邓某1、邓某2负担187元,由铂金水岸分园负担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邓某1、邓某2述称,邓某1系在奔跑的时候手臂摆动,与付某发生肢体接触。付某倒地后有黑衣幼童踩到付某的受伤部位,进而摔倒压在付某身上,系造成付某受伤的关键性打击。经查看事发时视频,一审判决认定付某被邓某1推倒,并无不当。黑衣幼童当时位于付某右后方,被突然倒地的付某绊倒,并不存在过错。邓某1、邓某2主张付某的受伤系黑衣幼童踩压造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邓某1、邓某2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铂金水岸分园述称事发时正在上户外活动课。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付某与邓某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某在户外活动课期间,被邓某1推倒,导致右肱骨髁上骨折,邓某1应承担侵权责任。邓某2作为邓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铂金水岸分园在组织幼儿户外活动时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邓某1、邓某2承担70%的责任,铂金水岸分园承担30%的责任,并未超出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亦无不当。一审判决援引相关法律规定有误,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某1、邓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4元,由邓某1、邓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戢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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