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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某某小学,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201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2(系郭某1之父),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市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岳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小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即准予重新鉴定,不应承担责任,后期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2.上诉费用由郭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小学承担80%责任不当。首先,一审中某某小学提交了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而直接认定某某小学应承担80%责任明显不当。其次,郭某1虽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管在学校教室还是走廊、卫生间应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其却跑出卫生间而摔跤,仅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二、某某小学已购买校园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中某某小学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公司)作为被告,但未被认可,请法院依法追加。三、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过高。首先,医药费认定不当。郭某1有部分医药费发票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以及是否在其他保险机构予以理赔。其次,一审庭审后,某某小学理赔期间,保险公司核查过程中认为郭某1伤情已痊愈,不至于达到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郭某1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重新鉴定。再次,精神抚慰金过高。
郭某1辩称,第一,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第二,郭某1刚入小学才不到一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一审认定的20%责任。第三,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高。综上所述,应驳回某某小学上诉请求,并改判某某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小学赔偿郭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407.76元;2.由某某小学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系某某小学一(4)班学生。2021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学校课间休息期间,郭某1在学校厕所门口被绊倒摔伤。某某小学将郭某1受伤情况通知其家长,郭某1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用10602.4元(个人自付5531.9元)。出院诊断:肱骨髁上骨折(左)、神经损伤(左)、肩部挫伤(左)。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叁月;2.院外按需换药(2-3天),观察肘部肿胀情况;3.院外继续行支具外固定3-4周,定期复查遵医嘱拆除;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定期我科门诊随诊,建议2周内首次复诊,后遵医嘱随诊,遵医嘱取除骨折内固定物;6.肘关节内外翻畸形可能,仍需再次手术;神经损伤后遗症,可能导致手部运动、感觉异常;7.若有任何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21年12月24日,郭某1因骨折术后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用9309.71元(个人自付3666.6元)。出院诊断:肘关节僵硬(左)、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左)、骨折术后恢复期(左)、肱骨下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左上肢活动姿势,避免负重运动;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骨科及康复科门诊就诊。2021年12月29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摔伤导致左肱骨下段骨折并神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日90日,营养日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2022年2月10日,郭某1因骨折术后左肘关节屈伸功能活动受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用8732.47元(个人自付3850.3元)。出院诊断:肘关节僵硬(左)正中神经损伤后遗症(左)、肱骨下端骨折(术后)、骨折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左侧肘关节自主功能锻炼,月后复诊。一审法院另查明,郭某1在门诊用去门诊费用共计18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郭某1系2014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未满八周岁,郭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小学应在学生下课期间给予合理的组织和引导,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监管,但某某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郭某1在下课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郭某1承担20%的责任,某某小学承担80%的责任。郭某1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支持个人自付部分13048.8元及郭某1主张1814.5元门诊费,共计14863.3元;2、残疾赔偿金73412元(36706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5000元(依鉴定);4、护理费10974.09元(44506元/天÷365天×9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28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10元/天×6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共计117079.39元,由某某小学承担93663.52元(117079.39元×80%)。综上,郭某1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某某小学的答辩意见,该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某某小学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保险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州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某1赔偿款93663.52元;二、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郭某1负担367元,鄂州市某某小学负担1071元。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郭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某某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查勘说明一份、照片8张。证明郭某1左肘伤情轻微,不符合十级伤残,应予重新鉴定。经质证,郭某1认为,照片是真实的,说明不属实,不认可关联性,达到不证明目的;前期已有法定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报告,保险公司人员作出的说明无保险公司公章,无法定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查勘说明非司法鉴定机构或权威第三方出具,仅两名自然人的签名,实系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仅凭借照片亦无法认定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应否追加人保鄂州公司为被告;二、一审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三、一审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应否追加人保鄂州公司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保鄂州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郭某1有权根据情况选择只向某某小学主张权利。某某小学赔偿后,其与人保鄂州公司的合同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故,一审因人保鄂州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未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某某小学上诉称“郭某1有部分医药费发票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以及是否在其他保险机构予以理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某1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用发票虽非原件,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某某小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某某小学质疑该医疗费是否在其他保险机构予以理赔,但其既未提出具体的理赔数额亦未提供证据支撑其质疑。且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郭某1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某某小学对其侵权行为给郭某1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1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某某小学责任的理由。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择一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待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亦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案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郭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郭某1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2月10日两次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56天进行物理康复治疗,该两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实际即为后续治疗费且超出了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医疗费均予以支持,属于重复计算。某某小学主张扣减重复计算部分即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某某小学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其既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郭某1伤残程度、年龄、受伤部位以及某某小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年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识别能力,因此其离开监护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监护人显然无法尽到照顾、保护和管教的职责,此时,需要由学校对学生负担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这些职责,而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为了促使教育机构更好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郭某1事发时仅6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某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某某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小学在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秋季学期中小学安全责任告知》《某某小学秋季学期安全责任书》《2021年秋季学期中小学安全温馨提示》能证明其对郭某1及其监护人进行了安全教育、提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其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但从事发现场视频录像可见,郭某1出厕所时门外有两名小学生贴着一侧墙壁排队站立,占据了部分通道影响通行。郭某1从门内走出突然前倾摔倒,未见其被他人绊倒或推搡拉扯。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门口处的三块地砖略微高出地面,郭某1疑似被地砖绊倒。可见校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在落实执行过程中存在疏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划分,酌定某某小学承担80%责任、郭某1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郭某1辩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认定的20%责任,请求改判某某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其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某某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1支付赔偿款88663.52元;
三、驳回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鄂州市某某小学负担1008元,由郭某1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鄂州市某某小学负担2092元,由郭某1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岳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魏家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