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必德律师/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圣必德律师

首页 / 圣必德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韦某瀚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1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01民终1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卉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瀚,男,2015年2月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

法定代理人:韦某奇,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系韦某瀚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慧,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壮族,身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系韦某瀚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东,男,201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上诉人暨陈某东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陈某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上诉人暨陈某东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黎某燕,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齐,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瀚、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小学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需要某某小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判决韦某瀚、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某某小学对韦某瀚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韦某瀚受伤是陈某东绊倒的。从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到,韦某瀚受伤是其在走廊上奔跑时,被陈某东两次故意实施抬脚勾绊的行为绊倒,该事故发生并非是学校设施、设备或在教学活动中具有不安全因素造成,某某小学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不当行为。学校是一种教育机构,玩耍是小学生的天性,某某小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多次教育孩子不要追逐打闹,以防安全事故发生,但是作为小学生不可能完全按照学校的规定去做,学校也不可能采取强硬的做法完全杜绝孩子玩耍的行为,所以不能以这种事故的发生来追究学校的责任,否则将导致学校无法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完全违背了教育机构的教育初衷。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午休后、上课前,并非教学活动时间,某某小学也派有教职员工在现场巡视,走廊上贴有禁止追逐打闹的标签,事故发生后,某某小学做到了及时联系家长,将学生送往医院,积极联系双方家长处理事故,尽到了学校教育、管理的职责。在巡视过程中,教职员工无法及时发现发生在身后的突发事件属于正常,不能因此过于苛责某某小学。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某某小学仅安排一名教职工巡视,在巡视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学生动向,未对追逐、打闹的一年级学生进行规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发生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韦某瀚、陈某东均为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也已入读小学学习生活近一年,对符合其年龄的行为与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陈某东虽然可能无法预判到绊倒他人会导致他人残疾的严重后果,但应当对于伸脚绊倒他人可能会导致他人受伤有一定的认知,其在韦某瀚奔跑时故意实施抬脚勾绊的行为导致韦某瀚摔倒受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韦某瀚则应当能够认识到在走廊人群中奔跑玩闹可能会摔倒受伤,亦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二、某某小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认定有异议。根据《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韦某瀚因本次事件导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为5000元。综上,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某某小学并没有出现不当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小学的上诉请求。

韦某瀚答辩称,第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予以维持。第二,事故发生时,韦某瀚年仅7周岁,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小学却要求韦某瀚意识到奔跑摔伤是有违常理的,因为正常的奔跑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是由于某某小学未能及时制止同学之间的打闹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是在某某小学的管理期间,某某小学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本案中某某小学并未能举证其已经尽到应尽的管理制止不当的追逐打闹的责任,某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案确实是因为陈某东两次故意抬脚勾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而陈某东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无异议。二、关于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7行至第10行的表述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提出韦某瀚已经通过保险获赔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作相应扣减(10867.8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而减轻或免除,最终,一审法院没有扣减已获保险赔偿的款项。对此,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认为,一审判决有违民法典第6条的公平原则,导致医药费等获得两次赔偿,应予以纠正。三、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基本认定正确。由于案发时陈某东与韦某瀚均不满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的规定判决学校承担70%的责任,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承担30%的责任基本上正确,但对比类似案例(学校承担80%的责任,肇事小孩方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承担30%的责任属偏高。

韦某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向韦某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809.2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用19585.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113810元、其他损失3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韦某瀚的父母为韦某奇、覃某慧,陈某东的父母为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于2005年7月12日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韦某瀚与陈某东均于2021年9月入读某某小学,为一年级103班的学生。

2022年6月10日中午约2时,103班同学午休完毕等待进入教室时,韦某瀚在教室门口走廊与其他同学追逐。陈某东伸脚将韦某瀚绊倒,导致韦某瀚受伤。

事故发生后,韦某瀚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太和分院急诊,同日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出院时,该医疗机构诊断韦某瀚伤情为肱骨外踝骨折,医嘱韦某瀚:全休壹月,2-3天换药,保持伤口干燥,14天拆线,注意制动,前臂吊带固定;术后4-6周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钢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韦某瀚多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以及白云区太和镇永兴卫生所换药,共计发生医疗费用如下:

日期

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

2022/6/10

南方医院太和分院

472.00

2022/6/15

南方医院

17919.21

2022/6/18

永兴卫生所

58.00

2022/6/20

南方医院

172.29

2022/6/24

永兴卫生所

58.00

2022/6/28

永兴卫生所

58.00

2022/7/2

南方医院太和分院

47.02

2022/7/8

永兴卫生所

58.00

2022/7/11

永兴卫生所

58.00

2022/7/15

永兴卫生所

58.00

2022/7/22

南方医院

100.00

2022/7/22

南方医院

142.50

2022/7/26

南方医院

142.50

合计

19343.52

2022年9月22日,韦某瀚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奇与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接受韦某奇的委托,指派律师是代理本案一审程序,律师费为8000元。2023年12月7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电子发票,确认收到韦某奇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2022年9月26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根据韦某瀚法定代理人覃某慧的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韦某瀚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韦某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6元。

现韦某瀚认为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韦某瀚左肱骨外上髁骨折,骨折线累及肱骨外上髁骨骺始发部位,可视为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成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206元。

诉讼中,韦某瀚为证实事发经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监控视频。该证据显示:事发地点为教学楼课室外走廊;现场有一名女性教职工在巡视;事发前,教职工巡视路过事发地点后,韦某瀚手持红领巾与其他同学在该地点追逐,陈某东在旁边观看;韦某瀚第一次跑过陈某东面前时,陈某东抬脚拟作弄韦某瀚,未果;韦某瀚第二次跑过陈某东面前时,陈某东第二次抬脚,导致韦某瀚在跑动中小腿部碰撞陈某东抬起的脚步而失去重心摔倒。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某某小学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某某小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教职员工已经巡视该地点后才发生本次事件,属于突发性事件,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韦某瀚为证实其交通费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打车行程单、客运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韦某瀚基于复诊前往南方医院共计发生往返网约车车费367.57元;客运服务费共计发生294.69元,但开票日期均为2022年8月31日。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某小学为证实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小学班会安全教育记录及班会照片,显示自2022年2月14日起,某某小学103班每周均有开展主题班会,内容涉及安全教育、感恩、营造班风、预防疾病、行为规范教育等,但其中一份主题班会记录的时间为2022年5月2日。韦某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2022年5月2日主题班会的召开时间为法定节假日,明显于理不合;另主题班会的内容仅有极少的内容涉及安全教育,其余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华丰203琢玉班”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17日至4月28日期间,某某小学黄老师在该群内发送相关的安全教育作业。韦某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学校在群内布置了相关的安全教育作业,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某某小学责任的辩解理由。3.某某小学内部张贴的标语,显示某某小学在楼梯口、教室门边以及窗户边等地方张贴有禁止嬉戏、打闹、追逐等标语。韦某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现场并无相关的安保人员和老师进行秩序维护,也没有及时制止学生的追逐打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同意韦某瀚的意见。

一审庭审中,韦某瀚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报销了10867.85元。另韦某瀚表示医疗费用中另有100元(5次,每次20元)的挂号费用,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后,韦某瀚确认黎某燕向其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确认黎某燕向韦某瀚支付了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款单、花名册、结婚证、出生证、门诊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主题班会记录、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件发生时,韦某瀚与陈某东的年龄均为7周岁,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韦某瀚在某某小学学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某某小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某某小学主张其已经尽教育、管理职责,虽然其提供某某小学班会安全教育记录、班会照片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仅反映其对包括陈某东在内的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而从监控视频显示,针对一年级的学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某某小学仅安排一名教职工进行巡视,在巡视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学生动向,未对追逐、打闹的一年级学生进行规制,存在明显的疏于管理过错,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东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两次故意实施抬脚勾绊韦某瀚的行为,陈某东仅7周岁,未能辨认该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但其故意所实施的行为亦侧面反映作为监护人的陈某成、黎某燕在家庭教育方面存在一定的疏忽,该疏忽系造成本次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某某小学与陈某成、黎某燕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应当由某某小学对韦某瀚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责任由陈某成、黎某燕承担。

对于韦某瀚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票据显示,为19343.52元。韦某瀚主张医疗费用另有100元的挂号费,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用为19443.52元。韦某瀚主张拆除钢钉支付了142元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住院期间护理费,韦某瀚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4天,共计600元,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显示,韦某瀚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600元。

四、营养费,韦某瀚因本次事件导致十级伤残,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五、交通费,虽韦某瀚提供了打车行程单、客运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其交通费实际支出,但客运服务费的开票日期均为2022年8月31日,未能体现与韦某瀚的就诊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韦某瀚的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用为6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韦某瀚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七、鉴定费,对于韦某瀚初次鉴定的鉴定费1956元,因未会同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共同委托鉴定,属于其自行单方委托,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重新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用4206元,则应当由某某小学承担其中的70%,即2944.2元,由陈某成、黎某燕承担30%,即1261.8元。上述重新鉴定费用由陈某成预交,陈某成可循合法途径向某某小学主张权利。

八、残疾赔偿金,韦某瀚因本次事件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69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13810元。

九、律师费,该项目并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韦某瀚要求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赔偿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其他损失,韦某瀚主张因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的侵权行为导致韦某瀚住院休养期间耽搁学习所产生的教育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韦某瀚因本次事件导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韦某瀚因本次伤害事件导致的损失共计为148953.52元,某某小学应向韦某瀚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267.46元,陈某成、黎某燕应当向韦某瀚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686.06元,黎某燕已经支付的3000元可从中予以扣除,实际赔偿41686.06元。

至于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主张韦某瀚已经通过保险获赔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作相应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而减轻或免除。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某某小学的辩解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向韦某瀚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267.4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某成、黎某燕共同向韦某瀚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86.06元;三、驳回韦某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49.0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负担963.75元,由陈某成、黎某燕共同负担385.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韦某瀚预交,韦某瀚同意由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陈某成、黎某燕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韦某瀚。本案鉴定费4206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负担3004.72元,由陈某成、黎某燕负担1201.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某小学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次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比例问题。

第一,此次韦某瀚受伤的直接原因系陈某东在韦某瀚快速奔跑时用脚勾绊韦某瀚导致,上述勾绊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且陈某东上述用脚勾绊的行为并非系无意或者过失导致,从其先后两次用脚勾绊的行为可以看出其系特意为之。其次,虽然陈某东当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陈某东的当时年龄、认知水平,本院认为其上述行为并非属于恶意,但其当时已经年满7周岁,根据其当时的年龄、认知水平其应当对其上述行为存在危险性有一定认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家庭教育的相关义务。陈某东的父母作为陈某东的法定监护人,对陈某东应当进行相关的家庭教育,即包含不得实施伤害他人或者可能伤害他人的行为等。从本案陈某东的上述行为可见,其监护人在家庭教育方面存在一定不足。综上分析,陈某东(含其监护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第二,本次事故发生在校园内,陈某东和韦某瀚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均在某某小学处就读,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陈某东和韦某瀚负有相关教育、管理、保护等义务。同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某某小学当时虽然有老师进行巡视,但老师在巡视现场时却未能对追逐、打闹的学生进行劝导或者引导,对此存在一定管理、保护上的过错。综上分析,同时考虑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上课期间或者系某某小学组织安排活动期间;低年级学生好动、活泼也是天性,某某小学亦有安排老师巡视,陈某东用脚勾绊韦某瀚的行为也发生在老师身后,该行为也存在一定突发性和隐蔽性;某某小学也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教育等,故本院认为某某小学虽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明显较小。

第三,本次事故发生时,虽然韦某瀚有在走廊和人群中奔跑玩闹的行为,但如前所述,低年级学生好动、活泼也是天性,且韦某瀚摔倒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而系被陈某东用脚勾绊导致,故对某某小学提出的韦某瀚应对本次事故自负一定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等,本院最终酌定应当由某某小学对韦某瀚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的责任由陈某东的监护人即陈某成、黎某燕承担。一审法院在此次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某某小学就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韦某瀚的具体损失金额认定问题。现某某小学上诉只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韦某瀚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另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在二审答辩时也有对相关费用认定提出异议,但基于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异议,且即便韦某瀚有通过保险另行理赔获得款项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依法主张相关费用,故对陈某东、陈某成、黎某燕的上述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韦某瀚的具体损失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前文已经认定某某小学承担30%,陈某成、黎某燕承担70%,故某某小学应向韦某瀚赔偿44686.06元,陈某成、黎某燕应当向韦某瀚赔偿104267.46元,黎某燕已经支付的3000元可从中予以扣除,陈某成、黎某燕实际应当向韦某瀚赔偿101267.46元。

综上所述,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向韦某瀚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686.06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某成、黎某燕向韦某瀚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67.46元;

四、驳回韦某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0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负担385.3元,由陈某成、黎某燕共同负担963.75元;一审鉴定费4206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负担1201.28元,由陈某成、黎某燕负担300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7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负担385.31元,由陈某成、黎某燕负担57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洪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丽聃

湛凯敏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不好意思!您没有权限访问,请登录会员!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